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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张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成年……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祥,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元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共两个孩子,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去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孩子随原告生活。为了保护原告和孩子的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个非婚生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都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家中的财产,孩子都归被告,被告女儿修复手指的费用,被告养孩子六年的费用,原告都应支付给被告,还有现在原告在郑州的生意被告也要求分配。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1日(阴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杨某臣,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杨某甜。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共同生活期间的关系是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但其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有抚养照顾的义务。鉴于双方有两个子女,以一方抚养一个为宜。被告要求分割家庭财产,但未说明具体的财产状况,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女儿修复手指的费用以及儿女的生活费,但这都发生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且被告不能证明单独支付了上述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庭审中原告也承认家中有一些树木,在郑州有一处小型的儿童游乐设施,且正在经营当中,这些财产都不宜分割,可以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给被告部分财产补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杨某臣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4454元。

二、非婚生女杨某甜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支付抚养费7126元,与第一项折抵后原告杨某某支付抚养费2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杨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财产补偿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武亚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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