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宋某某诉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系原告亲戚,男。

被告顾某某,男。

第三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

负责人阚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上海某某律事务所(略)。

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顾某某、顾某某、第三人某某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霄雷独任审判本案。2010年1月5日第三人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等进行复核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1月14日,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月28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发出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3月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顾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各当事人合意同意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2月21日,被告顾某某驾驶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漕溪北路路口,与驾驶助动车沿南丹东路由东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事故发生,原告因此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顾某某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某某作为顾某某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现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3,092.58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5,347.5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由第三人某某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原告损失的余额部分由两被告按照40%的赔偿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要求两被告赔偿(略)代理费4,000元。

被告顾某某、顾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小客车驾驶员系被告顾某某,小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顾某某。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赔偿。

第三人某某保险述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被告顾某某驾驶被告顾某某名下牌号为苏x小客车一辆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漕溪北路路口时,与驾驶助动车沿南丹东路由东向南行驶的原告宋某某车辆相撞,致事故发生,原告因此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中山医院接受治疗,门急诊医药费由原告予以支付,共计2,416.11元(均为信用卡支付、现金支付及医保个人帐户支付部分)。2009年7月9日,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结论为原告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苏x车辆由被告顾某某投保于第三人某某保险,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户别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

还查明,事发后,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及苏x车辆牵引费220元。两被告支付苏x车辆修理费800元。原告支付助动车修理费34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山医院急诊病史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药费收据、户口簿复印件、返聘人员聘用协议书、误工证明、税单、交强险保单、车辆修理费发票、(略)代理费发票以及两被告提供的牵引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本案原告与他案原告叶某某均额分摊,各为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先理赔本案原告宋某某部分,余额理赔他案原告叶某某部分。庭审中,两被告要求原告按70%份额承担其已支付的两车牵引费220元、苏x车辆修理费800元,原告则确认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但主张以60%的份额承担上述费用,并要求在被告实际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顾某某驾驶机动车、原告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均有违章行为存在,致使涉案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顾某某予以赔偿。被告顾某某作为被告顾某某所驾车辆所有人应当依法对被告顾某某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顾某某驾驶车辆苏x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处保有交强险,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余额由被告顾某某如原告诉请承担40%赔偿份额。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列如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所确认的误工期限4个月,原告主张每月6,000元标准,客观真实,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元,其经鉴定确认护理期限1个月,该费用亦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45,347.50元,与其伤残等级计算方式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定为150元。原告依其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5,697.50元,扣除本案中第三人某某保险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额20,697.50元,由被告顾某某承担8,279元。

原告发生的医疗费2,416.11元(均为信用卡支付、现金支付及医保个人帐户支付部分),均系用于治疗原告相关伤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3,616.11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三人某某保险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4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金额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第三人某某保险予以赔偿。

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顾某某依法承担640元。原告主张的(略)代理费4,000元,并未超出本市(略)行业现行收费标准,由被告顾某某予以承担。另被告已垫付的牵引费、苏x车辆修理费共计1,020元,由原告承担60%份额,计612元,可从被告顾某某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本案中第三人某某保险赔偿余额为58,956.11元,被告顾某某赔偿金额为12,30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58,956.11元(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12,307元;

三、被告顾某某对被告顾某某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顾某某、第三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2元,由原告负担164元,两被告负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霄雷

书记员帅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