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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夏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夏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其母亲周某某与父亲夏某某于2003年12月31日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根据约定,原告随母亲周某某共同生活,由父亲夏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人民币,下同),周某某补偿被告8,000元。离婚后,双方约定将补偿款8,000元抵扣儿子抚养费至2007年8月。离婚后,原告一直和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未按约支付抚养费。现原告教育费用不断增加、物价也不断上涨,故要求被告从2010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自愿离婚协议书、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夏某某未具答辩。

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增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数额,由本院依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父母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及原告的实际需要,依法酌定。被告夏某勤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应自2010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周某某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某止,给付方式:2010年5月至12月的抚养费合计2,4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1年起的抚养费,由被告于当年1月底、7月底前各给付半年度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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