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
原告邬××。
委托代理人王××。
原告邬×汇。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黄××。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陈××。
法定代理人黄××。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王××、邬××、邬×汇与被告黄××、陈某、陈××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并作为原告邬×汇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邬××,被告黄××、陈某、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邬××、邬×汇诉称,2009年10月13日被告在没有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安装窗户的防盗铁栅栏,向外凸出墙面20公分。对原告的安全造成直接侵害。原告向物业反映,2010年6月26日物业发出整改通知书,但时至今日,被告置之不理。其他一楼住户的防盗窗都是贴着墙面安装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搭建的窗户防盗铁栅栏,恢复原状。
被告黄××、陈某、陈××辩称,原来开发商安装的防盗窗已经生锈,而且清洁玻璃窗困难,所以把原来的防盗窗拆除,自行安装了不锈钢的防盗窗,为了清洁方便,向外凸出19.5公分,并未对原告的安全、生活带来妨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产权人,双方系上下楼邻居。被告居住的房屋南阳台、南卧室、北卧室、北厨房、北书房各有窗户。2009年10月,被告更换房屋的防盗窗,将原来紧贴墙面安装的防盗铁栅栏更换成向外延伸19.5厘米的不锈钢栅栏。2010年6月,原、被告所在的上海上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将影响邻居安全,违规安装的防盗窗整改。原、被告为此产生相邻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照片,原告提供的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法院实地拍摄照片以及原、被告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各方在行使权利时,相互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被告在房屋南阳台、南卧室、北卧室、北厨房安装的向外延伸19.5厘米的不锈钢栅栏防盗窗给原告带来不安全隐患,对原告正常生活造成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考虑到安装在北书房的防盗窗上有放置空调室外机的平台,故北书房的防盗窗,未给原告带来不安全隐患,可以不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陈某、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南阳台、南卧室、北卧室、北厨房向外延伸19.5厘米的不锈钢栅栏防盗窗。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咏梅
书记员张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