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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挪用公款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6月20日经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09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李某某,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长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被告人陈某于2006年12月,在担任该公司总经理期间,由方彦(已判刑)挑起犯意共同挪用本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用于个人股票买卖。

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在检察机关向其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并有检举立功表现,公款亦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上海长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和被告人陈某的职务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淦斌等人的证言;同伙方彦的供述和司法审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系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挪用公款,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鉴于被告人陈某在检察机关向其调查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并有检举立功情节,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公款亦已退还,未造成企业损失等原因,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公诉人和辩护人就被告人陈某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自首、立功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玮

审判员竺越

代理审判员姜灏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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