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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0日10时许,沈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行驶至省道339线李塘村X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李xx元撞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沈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xx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领条和请求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辉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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