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勋),男,33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8日转刑事拘留,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左右的一天,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瑞羽卫生器材有限公司院内,被告人张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魏×存放在院内的一箱医用绷带和一箱医用棉签盗走。经鉴定,医用绷带价值人民币1350元、医用棉签价值人民币44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陈述,证人王×、刘×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盗窃物品价值1795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