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2009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携带剪刀至本区X镇X路X弄外冈新苑X号对面停车点,趁四周无人,采用搭线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曹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苏x红色大福牌DF-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30元,已缴获发还)。
2009年6月1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有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机动车信息及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某能自愿认罪及所窃赃物已吊获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继伟
周玲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高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