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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中铁十四局武广客运专线XXTJIII标项目部第二项目队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执字第144号

申请执行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中铁十四局武广客运专线x标项目部第二项目队,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X路工班。

负责人李某某,该项目队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9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判决书中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从被执行人中铁十四局武广客运专线x标项目部第二项目队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南岳支行开立的x-1002帐号上冻结存款x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自本裁定送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爱清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伏林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责任校对人:石爱清责任打印人:刘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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