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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上海某某工程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系上海某某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上海某某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9年11月7日13时10分许,被告某某公司驾驶员吴某某驾驶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x挂半挂牵引车)沿浦东新区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大道口处时,遇案外人余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浦东新区某某大道由西向东驶至,两车相撞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39,021元(人民币,下同)、车辆检测费500元、牵引费600元、施救费6,000元、停车费5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牵引费、施救费认为应按照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核准金某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检测费、停车费认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13时10分许,被告某某公司驾驶员吴某某驾驶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x挂半挂牵引车)沿浦东新区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大道口处时,遇案外人余某某驾驶原告孟某某所有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浦东新区某某大道由西向东驶至,两车相撞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付了车辆修理费39,021元、车辆检测费500元、车辆牵引费600元、施救费6,000元、停车费500元。2010年4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施救费发票、施救作业单、牵引费发票、车辆检测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孟某某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9,021元、车辆检测费500元、车辆牵引费600元、施救费6,000元、停车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6,621元,应当由被告上海某某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82.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工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原告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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