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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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方依宁,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房间。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商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志录,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卡优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依宁,被告优卡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吕志录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了优卡优3D背景墙区域代理合同,由被告授权原告在浙江省金华市X镇)独家代理被告的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订货保证金119000元,并根据被告的要求租赁了营业用房且进行了装修,支出了不菲的费用。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遵守合同的约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金华市范围内又发展了一家代理商,且收取了该代理商某订货保证金129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首次收取的订货保证金的20%作为返利,此外原告作为守约方亦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订货保证金的40%作为罚金。据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货保证金119000元,并支付罚金476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因擅自发展代理商某应给付原告的返利258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76664元。以上共计2690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优卡优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有权在原告代理区域内发展经销商某代理商,共同行使管理权,因此双方签约后被告在浙江省金华市范围内发展代理商某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到的返利问题,被告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发展了其他代理商某,确应向原告支付所收加盟费的20%作为补偿,但该款项的支付系对合同相应条款的正常履行行为,而并非被告违约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最后,被告本着诚信原则,与原告在2011年11月1日签署了一份《补偿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价值12000元的产品以弥补其损失,双方已无其他争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优卡优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6日签署的《代理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原告取得在浙江省金华市的独家代理资格;

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两张,用于证明原告分别于于2011年7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于2011年8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定货保证金98700元。

3、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电汇过相关款项,汇款费用10.5元,汇款人为原告之母陈某芬;

4、浙江省社会团体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为筹备开业加入个体经营者协会;

5、浙江省金华市工商某理部门出具的非税收入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为筹备开业进行了工商某记;

6、支出证明单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为装修店面于2011年8月10日向严有根支付了装修费用4650元;

7、送货清单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为装修店面购买相关材料支出17910元;

8、房屋转租合同一份及租金收条两张,用于证明原告为筹备开业承租浙江省金华市X区X幢X室房屋而支出定金5000元、租赁费用36380元,合计41380元;

9、被告出具的出货单3张,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了三批货物;

10、送货单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货的事实;

11、被告提交给原告的《授权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在浙江省金华市开办“优卡优”3D背景墙专营店及有权使用“优卡优”商某及相关标识的事实;

12、优卡优3D背景墙4S店合作政策及合作申请表一份,用于证明取得地级市总代理订货保证金总额的范围为119000元到129000元,代理商某权在该区域内独家经营或开设多家直营店,有权在授权区域内与被告共同发展经销商、代理商,行使管理权;

13、订货单3张,用于证明原告通过互联网方式向被告订货三批。

被告对证据1、2、7、9、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为原告单方取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6日签署的《代理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取得的授权区域内发展经销商某代理商某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仅需就其发展其他代理商某行为向原告支付相应比例的返利即可,而非承担违约责任;

2、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已就相关授权分歧及发货延误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再无其他纠纷。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仅陈某了对自身有利的部分,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9、10、11、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反证加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及规则,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形式上的真实性要求,且从常理上来看,亦无其他足以导致合理怀疑之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亦予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根据相关证据规定予以认定。

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根据相关证据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指优卡优公司,下同)授权乙方(指陈某,下同)在浙江省金华市独家代理经销甲方提供的系列产品,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合同订货保证金119000元。为扶持乙方及时正常开业,甲方首批免费向乙方提供价值人民币130000元的现货作为乙方布置展厅之样品使用。甲方的权利包括:有权在乙方的授权区域内与乙方共同发展经销商、代理商,行使管理权;对乙方店面装修设计及室内布置有建议权和修改权;有权对产品结构进行调整并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对乙方的货物进行调配;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状况、货物销存、执行价格等情况进行核查。甲方的义务包括:负责向乙方提供统一的店面设计方案;负责“优卡优”3D背景墙的产品设计、开发和生产;依约向乙方提供产品,并提供乙方开店所需的相关文件及资料;免费向乙方提供专卖店前期开业所需宣传推广用品,超出规定部分由乙方付费;向乙方提供专卖店经营管理手册,指导乙方全方位开发和占领当地市场;负责在全国范围内对“优卡优”3D背景墙品牌进行宣传和推广;负责在授权范围内维护乙方在当地的经营权;负责根据约定向乙方提供退换货的服务。乙方的权利包括:有权获得甲方商某、商某、CIS系统及其经营管理策略、营销模式的使用权;有权向甲方定购其许可经营的产品,并在合同约定的地点独立经营;有权参加甲方举办的全国性或区域性培训活动;独立享有经营期间产生的全部利润;有权在授权区域内独家经营、开设多家直营店、发展经销商、代理商某自定合作方式;有权在授权区域内与甲方共同发展经销商、代理商,行使管理权,并享受双方约定的优惠进货价格;有权在授权区域内拥有专卖店对外经营的合法权益。乙方的义务包括:规范操作,努力提高专卖店的销售业绩,维护“优卡优”3D背景墙品牌形象;签约后两个月内必须有一家专营店正常营业,半年内需发展一家以上经销商、代理商某直营店,如未完成需上报甲方备案,否则甲方有权直接发展;应每月向甲方提供营业状况报告,与甲方保持经常性的联系。开业一个月必须将店面照片、开店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向甲方备案;自行承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及其他民事责任;对甲方的相关资料及文件负有保密义务;经营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商某专柜除外),需按照专卖店统一形象进行施工装修。双方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额外赔偿订货保证金总额的40%作为罚金,且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于2011年8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定货保证金98700元。

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后,向原告交付了优卡优商某授权使用证书、开店资格证、独家经营代理的牌匾、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海某、吊旗、展架、装修方案、宣传画册、店员胸牌、授权牌等一系列开业用资料。

2011年8月2日,原告与汤志宏签订《房屋转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汤志宏将其租赁的金华市X区X幢X室房屋转租给原告使用,期限为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5月13日(即汤志宏租期结束),租金及转让费总计41380元,于2011年8月5日付清。

2011年8月2日,原告之母陈某芬向汤志宏支付转租定金5000元。2011年8月5日,陈某芬向汤志宏支付租金36380元。

2011年8月3日,原告在金华市X区建锋装饰经营部开设的大王椰木业连锁金华店购置大王椰板材等装饰材料,共支出17910元。经询问,上述装饰材料均已用于店面装修。

2011年8月10日,原告向严有根支出装修费用4650元。

2011年9月,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货物一批,货物名称、数某、价款等如下:F-503清明上河图1套;F-505迎客松1套;F-405欧式花瓶1套;F-606埃及风情1套;F-401埃及文明1套;F-406吉祥如意1套;B-706A、B-711A各4块;A-308W、A-308T各3块;K-204A、K-201B各3块。以上货物代理价合计7366.7元,市场价合计22323元。

2011年10月,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货物一批,货物名称、数某、价款如下:清明上河图2套、荷塘月色2套、万里长城2套、迎客松2套、涟漪8套、无机12套、时针24套、光环24套、若水8套、起伏6套、辉煌32套、翠竹6套、圆满8套、飘14套、国色天香1套、梅兰某菊1套、罗马风情1套、鸟语花香1套、花簇8套。以上货物代理价合计23370元,市场价合计70818元。

2011年11月,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货物一批,货物名称、数某、价款如下:x块;x块;x块;x块;x块;x块;x块;x块;x块;x块;x块;x块;x块;x块。以上货物代理价合计7971元,市场价合计24154.5元。

2011年11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已于2011年8月份与高献华签署《代理合同书》一份,授权高献华在浙江省金华市X区、兰某、义乌市、东阳市、永康市、武义县、浦江县、磐安县代理经销被告提供的系列产品,并收取了高献华129000元的订货保证金。

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补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原告区域授权问题和被告十一期间部分产品延误两个问题,双方共同协商某,达成协议如下:双方合同生效后,至今产品未发全,时长接近3个月。为此被告每月给予原告价值4000元的产品用于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协议达成后,原告不得再提出其他任何要求,不得将协议内容泄漏给第三方,否则被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如今后在原告发出订单后3日内被告无法完全按原告订单出货,则必须与原告协商某货,双方原合同延长期限3个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代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根据合同内容,被告授权原告使用优卡优商某等经营资源,独家代理优卡优3D背景墙在浙江金华市的销售资格。作为取得上述经营资质的对价,原告则需向被告支付一定数某的金钱作为订货保证金。上述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商某特许经营合同的特点,据此合议庭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商某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取得浙江省金华市的独家代理资格。尽管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被告有权与原告在金华市范围内共同发展经销商,但根据该约定内容不难看出,被告应在与原告进行协商某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方可发展其他经销商,被告无权单方发展。此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签约后原告在两个月内必须有一家专营店正常营业,半年内需发展一家以上经销商、代理商某直营店,如未完成需上报被告备案,否则被告有权直接发展。根据该约定可知被告在原告代理区域内发展其他经销商某有前提条件的,即只有在原告签约后半年内未实现上述目标的情况下,被告才能在浙江省金华市范围内发展其他代理商。现被告在与原告签约后不到一个月时间即在金华市范围内发展其他经销商,显然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

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事实上丧失了在浙江金华地区的独家代理资格,造成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予解除。

至于被告主张在争议发生后,双方已于2011年11月1日签署了《补偿协议》,不再有其他争议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双方主要约定的系对某次具体货物发送的后续解决方案及货物配送方式的规定,并未涉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据此本院认定《补偿协议》并非对原《代理合同书》的变更,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合同解除后,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订货保证金、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订货保证金119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数某本院予以确认。经济损失部分,原告为开业支出租赁费用41380元、购置装饰材料支出17910元、支出装修费用4650元,合计63940元,对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或无相关票据支持,或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将结合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其他情形予以调整。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还应支付首次支付的订货保证金额的20%的返利问题,本院认为,返利的支付系建立在双方协商某致共同发展经销商某基础上,因原告出让部分市场空间而应由被告支付的对价,而非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戒。在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受损失已得到弥补的情况下,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作为守约一方,原告亦应将被告所供货物予以退还。对无法返还的部分,则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代理价格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商某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陈某与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

二、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的订货保证金十一万九千元,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六万三千九百四十元,并向陈某支付违约金一万八千元,以上共计二十万零九百四十元;

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全部货物。发货前,原、被告双方应共同查验货物外观的完好性,逾期视为对货物外观完好状况无异议。货物名称、数某如下:F-503清明上河图1套;F-505迎客松1套;F-405欧式花瓶1套;F-606埃及风情1套;F-401埃及文明1套;F-406吉祥如意1套;B-706A、B-711A各4块;A-308W、A-308T各3块;K-204A、K-201B各3块;清明上河图2套;荷塘月色2套;万里长城2套;迎客松2套;涟漪8套;无机12套;时针24套;光环24套;若水8套;起伏6套;辉煌32套;翠竹6套;圆满8套;飘14套;国色天香1套;梅兰某菊1套;罗马风情1套;鸟语花香1套;花簇8套;x块;x块;x块;x块;x块;x块;x块;x块;x块;x块;x块;x块;x块;x块。因运输上述货物所产生的费用由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对于无法返还部分,陈某应按双方出货单上所约定的代理价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赔偿;

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三十六元,由陈某负担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已交纳),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九百八十四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某,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旭东

代理审判员刘岭

人民陪审员张翠熙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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