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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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收到由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决定对原告要求对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原上海市普陀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沪普建(2002)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商品房后与沪普建(2002)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审批程序上是否合法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具有对原上海市普陀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的法定职权,因此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市规土局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的沪规土资复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经审查认定,原上海市普陀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核发沪普建(2002)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既不是相邻人也不是相对人,两者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沪规土资复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市规土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事实和程序证据

1、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收到该申请书;2、原上海市普陀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沪普建(2002)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核发该规划许可证的行为;3、《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企合沪总字x号),证明原告于2003年底与规划许可证的被许可人签订了购买商品房合同;4、沪房地普字(2004)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于2004年8月10日取得房地产权证;5、沪规土资复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决定;6、邮寄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三)法律适用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和程序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没有直接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审查的内容是原上海市普陀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规划许可证的前提条件。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法律适用依据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只要原告主观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应由被告调查举证;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除了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必须受理,而第二十八条仅规定了申请条件,没有规定不予受理,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对此,被告辩驳认为,被告对原告与沪普建(2002)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进行了审查,原上海市普陀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该许可证时原告并未取得位于某小区的房屋产权,与该许可证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条件。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不予受理,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据作如下认定:1、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均为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涉及的具体条款内容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被告的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出示的事实和程序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上海市普陀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于2002年6月19日核发沪普建(2002)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项目为某路某号三期东块。原告于2003年底与上海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的房屋坐落于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次年8月10日,原告取得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被告市规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原上海市普陀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被告于同月25日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与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9年12月30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市规土局作为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对以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为被申请人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行政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的审查受理期限内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上海市普陀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原告不是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业主,也未就该房屋签订购房协议,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的沪规土资复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金铭

审判员朱亚辉

代理审判员高凌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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