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甲、孔某某犯拐卖儿童、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盗窃于2009年12月8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拐卖儿童罪2010年1月8日被南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拐卖儿童罪2010年1月8日被南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裴某某,女,农民,住(略)。系孔某某之妻。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孔某某犯拐卖儿童、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宏伟、陶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孔某某及其辩护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正月份,经杨某甲、孔某某介绍,南乐县X乡X村王某(在逃)将一男孩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寺庄乡X村邱某。

2、2009年1月1日傍晚,杨某甲、孔某某、关某(在逃)三人从小北张村饭店盗窃一辆轰轰烈牌红色125两轮摩托车,价值4700元。

3、2008年秋天,杨某甲、苏某(在逃)、苏某某(已死亡)三人从南丈村X路西卖瓷砖处盗窃13件瓷砖,价值463元。

4、2009年春至11月,被告人杨某甲从本村村民家中、高速路南乐县X乡西崇町处盗窃物品7次共价值3513.5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王某某、苏X、李某丁、李某戊、李X、苏XX陈述,证人邱某、李XX、邱某某、关某、杨某丙、苏某某、韩某、杨某乙、闫某证言,被告人杨某甲、孔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关某供述,孔某某辨认“五妮”(王某)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被拐卖儿童照片,“2009、01、01”王某某摩托车被盗案现场方位图,被害人王某某摩托车被盗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某摩托车用户档案卡,所指控的被盗物品照片,南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09]X号、(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1996)南刑初字第56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甲、孔某某户籍证明,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濮劳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南乐县公安局寺庄派出所出具的杨某甲有前科、孔某某无前科、苏某经查找未果证明材料,梁村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王某、关某未获证明材料,梁村X村委会出具的王某外出打工不在家证明材料,同案人苏某锋死亡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孔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并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且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二被告人拐卖儿童的行为发生在帮助出卖的过程中,并未实施拐骗的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同时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甲在四年到六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孔某某在三年到五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事实提出如下意见,苏XX的油和铜卷和苏XX家的被子都是自己晚上在路上捡的。当庭辩解:这个小孩确实挺可怜,没人管,我们当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是可怜他。自己家里没老婆,有一个三岁的孩子没人照顾,请求从轻处罚,给自己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事实要求补充一点:关于偷摩托车一事,自己当时只是在喝醉酒后说了一句玩笑话,不是真心实意要盗窃摩托车。辩解:当时看见这个小孩时觉得他挺可怜,接到家时就给他买钙片吃,对五妮说,给他养几天,没有说把小孩卖掉,不是有意要去犯罪,因为杨某甲的表叔想要这个孩子,所以给他了,要不五妮早就把孩子抱走了。自己是独子,家里除了自己没有劳动力,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未成年的儿子,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本案中,儿童的卖方和买方一方是杨某甲的朋友,另一方是杨某甲的亲戚,孔某某事先并不认识,杨某甲事先联系时孔某某不在场,也不知情。只是听杨某甲说这个儿童身世可怜,给他找一个活路,认为是做好事,并且出于朋友面子,杨某甲叫孔某某去时就跟着去了。并没有积极参与,主观上不以出卖儿童为目的;2、不以盈利为目的,孔某某在本案没有贪图任何利益;3、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孔某某在本案中未起作用,他的存在并不影响交易是否成功,他不去也不影响人家要孩子。所以孔某某虽然参与了本案,但并没有构成拐卖儿童罪。在盗窃案中,孔某某在酒后精神迷糊时说了一句玩笑话,主观上并不以自己占有摩托车为目的,行为上也没有进行盗窃,事后也没有销赃、分赃。孔某某平时社会表现良好,一直老实做人,群众口碑不错,从来没有过违法行为,而杨某甲、关某从前就是刑满释放人员,也是惯犯,孔某某是被他们连累,在思想方面、精神方面也是受害者,孔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良好,请求法官酌情量刑,给一次机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被告人杨某甲、孔某某将他人拐卖的一名男孩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寺庄乡X村民邱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人邱某、李XX、邱某某、关某证言,被拐卖儿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秋,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从南乐县X乡X村北头路西被害人苏X卖瓷砖处盗窃13件瓷砖,价值463元。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苏X陈述,证人杨某乙证言,被盗瓷砖照片,搜查笔录,南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1月1日傍晚,被告人孔某某、杨某甲伙同他人在南乐县X乡X村袁现军所开“永胜饭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价值4700元的红色轰轰烈牌x-9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被告人孔某某、杨某甲及同案人关某供述证明三人在南乐县X乡X村头饭店与人喝酒期间,孔某某发现院内停放的车中有一辆红色125型两轮摩托车是新车,因杨某甲让孔某某给他赊个摩托车,孔某某认为杨某甲没有经济来源,不想给他赊,遂向杨某甲提出将此车推走,杨某甲认为离本村太近,自己不能偷,孔某某遂让关某把车推走,杨某甲让关某把车推到杨某丙养殖场,关某将车推到杨某丙养殖场门口处发现没有人,便给杨某甲打电话说把摩托放门口了,门口没有人,回到饭店,又对杨某甲和孔某某说:“把摩托车放那了啊,没事吧”。二人均说没事。酒后,孔某某与杨某甲到杨某丙养殖场叫开门,将摩托车停放到院内后回家的事实经过及杨某甲找本村修摩托车的苏XX到杨某丙养殖场把摩托车上的锁换掉以及杨某甲销赃得款2000元的事实;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了自己的摩托车于2009年1月1日18时左右,在袁XX的永胜饭店内被盗的事实及被盗车辆特征、购买地点;证人杨某丙证言证明了王某某被盗摩托车在其养殖场停放及卖给其亲戚韩某的事实经过;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了杨某甲带其到杨某丙养殖场把被盗摩托车上的锁换掉的事实;证人韩某证言证明自己购买被盗摩托车的事实经过;且有“2009、01、01”王某某摩托车被盗案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摩托车照片,被盗摩托车的用户档案卡,南乐县价格鉴定结论书乐价鉴字[2009]X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春天某日傍晚,杨某甲从高速公路南乐县X乡西崇町段拉沙子的货车上盗窃一立式油压千斤顶,价值170元。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盗千斤顶照片,搜查笔录,南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7、8月份,杨某甲从本村村民李某丁家盗窃5条新被子,价值640元。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害人李某丁陈述了其家被盗5条新被子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自己从本村李某丁家偷了5条被子的事实,且有被盗被子照片,搜查笔录,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6、2009年9月份,杨某甲从本村村民李某戊家盗窃一台步步高牌DVD播放器,价值80元。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被盗DVD播放器照片,搜查笔录,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从本村村民李某戊家盗窃9袋花生(423斤),价值1100元。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被盗花生照片,搜查笔录,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9年11份,被告人杨某甲从本村村民李X家盗窃一张蓝色车用雨棚,价值160元。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X陈述,被盗蓝色车用雨棚照片,搜查笔录,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9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甲盗窃本村村民苏XX家花生油、铜丝、铜卷等物,共计价值984.33元。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害人苏XX陈述了其家堂屋内两桶花生油及10多斤铜丝团和几个气焊嘴被盗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从苏XX家胡同偷了两桶油,苏XX家被盗的两桶油在苏某北边闲院里面放着了,铜线是从苏XX家胡同北闲院里偷的,还有一部分是自己从天津打工带回来了,带回来大概有四五斤;且有被盗花生油、铜丝、铜卷等物品照片,搜查笔录,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09]X号、[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足以认定。

10、2009年秋天某日傍晚,杨某甲从修高速公路X村租住地盗窃液化气灶一套,价值145元。赃物已追退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闫某证言,被盗液化气灶照片,搜查笔录,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南乐县人民法院(1996)南刑初字第56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濮劳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南乐县公安局寺庄派出所证明材料、南乐县X乡X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甲1996年10月17日年因犯盗窃罪被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盗窃(苏某昌家花生油30余斤,价值200多元)于2009年12月8日杨某甲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孔某某无违法违纪记录,未受过刑事、行政处罚和劳动教养。

被告人杨某甲、孔某某户籍证明证明二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孔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并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拐卖儿童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意见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继续盗窃,且有部分事实属入户盗窃,对其应从严惩处。鉴于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在拐卖儿童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二被告人均减轻处罚。考虑到本案被盗赃物已被追回,杨某甲在部分盗窃犯罪事实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孔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魏献忠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马宁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