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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诉费XX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崇明县XX粮管所职工,住上海市崇明县x。

被告费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x,现住上海市崇明县x。

原告秦XX为与被告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被告费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6月23日、7月7日、8月13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购鱼饲料3次,共结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321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11,3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签名的送货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7月7日、8月13日分别从原告处购鱼饲料3次,共结欠原告饲料款11,321元之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尚欠被告10,000元塘租费应予退还,现正好从中扣除。

被告费XX辩称,其于2010年6月23日、7月7日、8月13日,分别从原告处购鱼饲料3次,共结欠原告饲料款11,321元,情况属实,但因原告尚欠被告10,000元塘租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未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XX外圩养殖户,2010年6月23日、7月7日、8月13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购鱼饲料、药料3次,共结欠原告饲料款11,32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尚欠其10,000元塘租费,现正好从中扣除为由拒绝支付,故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XX牌饲料和药料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可以证明双方间买卖关系的存在。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尚欠其10,000元塘租费,现正好从中扣除为由拒绝支付饲料款,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秦XX饲料款人民币11,3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50元,由被告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王军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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