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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三人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某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2001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05年5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某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某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黄某乙,2003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某闸北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某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某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丙,2001年11月因敲诈勒索行为被上海某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3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某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某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黄某乙、吕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某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及其辩护人胡某、被告人黄某乙、吕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2日21时许,李某丁(已判刑)在上海某宝山区X路某号某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熊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海某,让海某纠集人员帮忙。后被告人海某纠集被告人吕某丙等人至饭店门口,伙同被告人黄某乙及李某丁等人,持砍刀、铁管等凶器对被害人熊某某、邵某某等人进行砍刺、殴打,致熊某某重伤;致邵某某头部刀砍伤,头皮裂伤等。被告人吕某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乙。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记录》、前科材料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海某、黄某乙、吕某丙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海某系累犯,被告人黄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被告人吕某丙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海某辩称其未纠集人员,也未动手殴打被害人;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海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其未动手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吕某丙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2日21时许,李某丁在上海某宝山区X路某号某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熊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海某,让海某纠集人员帮忙。后被告人海某纠集被告人吕某丙等人至饭店门口,伙同被告人黄某乙及李某丁等人,持砍刀、铁管等凶器共同对被害人熊某某、邵某某等人进行砍刺、殴打,致熊某某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腹腔内积血,行脾切除术,构成重伤;致邵某某头部刀砍伤,头皮裂伤等。

另查明,被告人海某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李某强到案后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被告人吕某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熊某某、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等人在某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李某丁发生了纠纷,后李某丁纠集了七八名青年男子持砍刀、铁管等凶器对其二人砍刺和殴打。

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在某饭店吃饭时与熊某某、邵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其电话联系海某,让海某带人来帮忙。后海某、吕某丙、黄某乙等多人带着砍刀、铁管赶来,一起帮忙殴打熊某某一方的人。

3、证人吕某戊、李某己、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李某丁等人在某饭店吃完饭后,与在该饭店门口吃饭的熊某某、邵某某等一桌人发生纠纷,后李某丁打了电话。不久,有多人持刀、管等物赶来帮李某丁殴打熊某某、邵某某。

4、证人蒋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同在某饭店吃饭的两方人发生争执,后一方人中有人打电话。不久有多人赶来持钢管等物追打另一方。

5、上海某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某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照片证实,熊某某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腹腔内积血,行脾切除术,构成重伤;邵某某头皮裂伤等。

6、上海某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吕某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乙。

7、上海某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份、上海某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海某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李某丁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黄某乙、吕某丙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丙、证人李某丁均能证实被告人海某接李某丁电话后纠集人员至案发现场,共同参与寻衅滋事犯罪,现有证据虽未能明确各被告人分别实施的具体行为,但并不影响其当对共同寻衅滋事犯罪承担罪责。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海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丙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一方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被告人吕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本院(2006)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与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吕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吕某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某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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