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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号。

被告陈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原告范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2009年4月11日,被告声称其手头紧,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说好两个月还款,但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

被告陈XX对收到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该款项是奉贤一个工程项目的保证金,已支付给对方。如接下该项目,原告将负责该项目的水电工程。其当庭表示愿意归还借款,但目前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结识。原告持有署名为陈XX、日期为XXXX年XX月XX日的借条,内容为:“借到范XX现金叁万元整”。

上述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范XX借款人民币3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文嘉

审判员林紫娟

代理审判员徐伟庆

书记员薛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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