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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秦某某、马某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生于1956年5月9日,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生于1983年4月12日,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生于1965年1月20日,土家族,住(略)-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男,生于1954年2月11日,汉族,住(略)-1。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身份情况同前。

委托代理人:田从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秦某某、马某丙债权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秦某某、马某丙间就秦某某、马某丙因协助执行而支付给周召雄的债权x.76元,经双方对工程款当庭进行结算后,由上诉人马某甲在2009年9月30日前返还被上诉人秦某某、马某丙8500元;

二、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秦某某、马某丙间工程结算完毕,工程款支付完毕;

三、被上诉人秦某某、马某丙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上诉人秦某某、马某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113.5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代理审判员黄明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吴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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