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舞阳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社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广场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原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舞阳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漯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漯河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陈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元公司、康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阳县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元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月利率为9.3‰,期限一年,自2006年3月31日至2007年3月31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同时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康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在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守信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却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偿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
被告天元公司、康达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2日,原告舞阳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天元公司、康达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天元公司向舞阳县信用联社借款200万元,利率为月息9.3‰,期限一年,即自2006年3月3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由康达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元计收利息。同日,康达公司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中签章,并向原告舞阳县信用联社出具担保书一份。2006年3月31日,原告舞阳县信用联社向天元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天元公司未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舞阳县信用联社偿付借款本金与利息,亦未依约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康达公司亦未履行连带偿付借款本息的保证义务。
原告舞阳县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3月22日舞阳县信用联社和天元公司、康达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康达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及2006年3月31日的借款借据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天元公司向原告舞阳县信用联社借款200万元,至2009年5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利息x元、逾期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未付及被告康达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舞阳县信用联社主张被告天元公司借款200万元,至2009年5月19日尚未偿付借款本息,且被告康达公司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提交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予以佐证。被告天元公司、康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舞阳县信用联社提交的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天元公司应依约及时足额向原告舞阳县信用联社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康达公司应对借款本息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天元公司至2009年5月19日庭审时未偿付借款本金200万元,故其除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月息9.3‰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外,还应从逾期之日即2007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4.65支付逾期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应为x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舞阳县信用联社主张自2007年4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4.65计算到2009年5月19日止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借款利息合计为x元。由于被告康达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其应对被告天元公司尚欠原告舞阳县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到2009年5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x元承担连带偿付义务。原告舞阳县信用联社诉讼请求被告天元公司、康达公司连带偿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x元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偿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x元。
二、被告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漯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英涛
审判员周自友
代理审判员董国新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