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广建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广建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不予理赔,现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56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交的价格认定部门的鉴定评估书与实际车辆损失不符,被告同意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原告将其单位车辆豫x号哈飞赛马轿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投保手续,原告共保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以及交强险等多项险种,原告共缴保费3475.95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08年5月3日21时40分,原告单位司机刘某卿驾驶该投保车辆在濮阳市中原乙烯门口处与他人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任。2008年5月5日,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委托,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双方的肇事车辆进行了车损评估,原告方车辆(豫x号)的估损价值为1950元,对方车辆(豫x号)的估损价值为3715元。2006年5月6日,原告方经交警部门已将3715元车损款赔付对方。后原告依据两车的车损评估结论要求被告理赔,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与事实不符,并要求对两车的实际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08年10月31日,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远评字(2008)第X号和(2008)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分别认定豫x号车部件修复(更换)评估价格为1600元,豫x号车部件修复(更换)评估价格为820元。被告共支付评估费用2000元,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项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有保险合同,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依约理赔。但被告现有证据证实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应分别为1600元和8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665元的诉请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评估费用,因系被告申请评估,故该评估费用亦应由被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濮阳市广建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共计2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大立
审判员李红权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赵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