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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女,1983年出生

被告颜某某,男,1974年出生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吕泽西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陈迟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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