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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港XXX有限责任公司与孔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港X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兴,江苏高尔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向群,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

上诉人无锡市港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8)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港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向群,被上诉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孔某某购买了一台1985年生产的型号为x的回转起重机,于2003年8月起存放于港口公司。经双方协商同意后,该机器由港口公司转租给他人使用。该起重机在港口公司期间由港口公司为该机器办理年审手续、支付年审费用。2007年,因港口公司要拆迁,故港口公司与孔某某于2007年9月5日达成协议:港口公司一次性赔偿孔某某x元,付款拆机,拆机时间服从企业安排。港口公司于2008年9月拆迁完毕,港口公司与孔某某于2008年9月16日共同到拆迁现场商量拆机事宜,未达成统一意见而未拆机,该起重机已于2008年10月5日灭失,至今港口公司尚未支付孔某某x元拆机补偿款。

另查明,经孔某某申请,由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起重机进行价格鉴证,结论为:该起重机的鉴证价格为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鉴证结论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由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孔某某将其所有的型号为x的回转起重机存放于港口公司,由港口公司转租他人使用,并由港口公司负责年审事宜,双方成立借用关系。双方于港口公司拆迁之际订立拆机补偿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本纠纷的产生系港口公司未按约先行支付拆机补偿款,导致涉案起重机未及时拆除最后导致灭失。故孔某某要求港口公司按照协议支付拆机补偿费x元并赔偿灭失起重机的价值x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为,一、无锡市港X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立即支付孔某某拆机补偿费x元。二、无锡市港X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立即赔偿孔某某起重机损失x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1750元,两项合计3800元,由无锡市港X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港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搬迁前的住所地为无锡市徐来桥X号,属南长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搬迁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工业园区X路X号,属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滨湖区人民法院在无管辖权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无效的。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借用关系,上诉人只承担无偿保管责任,其责任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拆机后结束,之后机器损坏或灭失的风险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法院认定诉争起重机的型号x与事实型号x不符。3.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已报废设备作出价格鉴证违法。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孔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双方自愿达成的“先付款后拆机”的约定合法有效,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港口公司未履行先付款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孔某某未拆机而最终导致起重机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孔某某要求港口公司按约支付拆机补偿费x元并赔偿起重机灭失的损失x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管辖权问题,因双方在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均已确认被告公司已搬迁至无锡市滨湖区华庄工业园,所以南长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而且上诉人在原审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二审对此不予理涉。

2.关于起重机灭失的风险承担问题。上诉人提出双方系无偿保管关系,上诉人承担的保管责任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拆机后结束,之后机器损坏或灭失的风险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且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机器灭失是由上诉人所为,故上诉人除承担支付x元补偿款的责任外,既不承担机器灭失的违约责任,也不承担机器灭失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起重机在港口公司期间,由港口公司出租他人使用,并办理年检手续,支付年审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用关系。因港口公司拆迁,故双方签订了“先付款后拆机,拆机时间服从企业安排。”的协议。港口公司虽已通知孔某某拆机,但未履行先付款义务,尚不具备起重机交付的约定条件,故港口公司仍应承担起重机损坏或灭失的风险责任。

3.关于起重机型号不符的问题,因双方在原审中均已确认x与x为同一型号,即使上诉人在原审中主观认识错误,但也无证据表明两种型号的鉴证价值存在明显差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价格鉴证问题。上诉人提出的未经年检的设备属报废设备,而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已报废的设备作出价格鉴证为违法的上诉理由,因不属法定撤销事由,且即使未经过年检的设备也不当然就是报废设备,即使是报废设备也不当然就没有价值,故该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港X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依澄

代理审判员贾建中

代理审判员石&x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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