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王某某。
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银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志祥、韦晓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5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货车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桂x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到原告单位经营,挂靠期限从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从签订合同起,该车辆不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年检,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货车挂靠协议书、车辆行驶证、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双方于2009年4月5日签订了一份《货车挂靠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桂x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到原告单位经营,期间原告代办各种相关证件及手续;每月25日至30日前向原告交付次月费用70元;挂靠期限从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未能按在《货车挂靠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未能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营运检,也未能缴纳车辆保险以及交付每月的费用,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被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银兴
人民陪审员张志祥
人民陪审员韦晓英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