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汤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16日,在汤阴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8年1月31日(农历二00七年腊月二十四日)原、被告又按农村风俗进行了典礼仪式。2009年1月6日婚生男孩许某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尤其原告在怀孕时,原告因生育儿子在医院住院时的医疗费用都是原告父母支付的,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继续生活,故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婚前陪送的嫁妆,现在被告处存放,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原告父母支付,已形成债务,被告应予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6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的嫁妆: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子六条、床单四条、被罩四条、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洗衣机一台及个人衣物等生活用品;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用2283.30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月6日在汤阴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进行了典礼仪式。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由于原告患有先天性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故被告全家对原告特别关心。2009年1月6日,原、被告婚生儿子郑某天出生,被告给儿子购买了奶粉等各种营养品,还给儿子办理了《儿童预防接种证》。原告诉称让被告返还其陪送的财产,都是被告给原告的现金购买。还有原告诉称的其它诉讼请求,也是没有道理的。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也尽到了自己的家庭义务,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在汤阴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6日,原、被告婚生儿子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1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等原因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汤阴县妇幼保健所出生医学证明领取凭证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一年有余,但已生育一男孩,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本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某告许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霞
审判员杜连鹏
代理审判员刘炳
二ΟΟ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