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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乙诉被告黄某丙、陈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男,1972年出生

被告黄某丙,男,成年

被告陈某丁,女,成年

原告陈某乙诉被告黄某丙、陈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陈某丁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被告黄某丙、陈某丁因经商所需资金,便以坐落于蕉城区X镇X路的土地证作抵押,分别于2009年2月8日、4月8日、9月9日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双方并口头约定,如原告需要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应在原告要求的时间内归还。同年12月因原告需用资金,便向二被告多次催讨,但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黄某丙、陈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丙、陈某丁于2009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9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黄某丙于2009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x元。该款至今分文未还。对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三张,以此证明被告黄某丙、陈某丁分别于2009年2月8日、2009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2009年9月9日被告黄某丙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黄某丙、陈某丁对其所借的x元还提供土地证作抵押之事实;2、土地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将土地证抵押给原告,取得借款之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黄某丙、陈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形式合法,不同证据间所待证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可信,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乙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由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对方返还,借款方也有义务按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丙、陈某丁返还借款x元,其中x元,系二被告签名确认,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就此所提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另外的x元借款因只有被告黄某丙个人签名,现原告又无法进一步举证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故该x元应由被告黄某丙个人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陈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陈某乙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黄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另行返还原告陈某乙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其中1600元由被告黄某丙、陈某丁承担,50元由被告黄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吕泽西

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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