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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肖某某、黎某某、卢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男,1987年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乙,男,1989年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别名肖X),男,1986年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3年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8年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肖某某、黎某某、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五、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肖某某、黎某某、卢某某未退出的赃款、赃物由公安机关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月11日本院因(2009)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有遗漏作出(2009)蕉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宁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蕉城区人民法院(2009)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9)蕉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二、发回蕉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肖某某、黎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邹某甲伙同被告人邹某乙于2009年3月中旬,从贵州省翁安县流窜至宁德市蕉城区,实施多次盗窃。其携带钓鱼竿、双面胶及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通过攀爬入室或使用鱼竿将被害人房间内的衣裤勾出或使用鱼竿粘上双面胶将衣物粘出来等方式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邹某甲伙同被告人邹某乙窜至蕉城区X路阳光公寓一楼X房,盗走被害人蔡××人民币400多元。

2、同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甲伙同邹某乙窜至蕉城区茶亭下X号,盗走被害人杨×一台银白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75元)、诺基亚N7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93元)及人民币200多元。

3、同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甲伙同邹某乙窜至蕉城区鸿鑫苑X室,盗走被害人陈××基亚61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20元)及人民币300多元。

4、同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两被告人又窜至宁德市蕉城区鸿鑫宾馆205房,盗走被害人郑××人民币1900元。

5、同年4月21日凌晨,两被告人又窜至蕉城区鸿鑫宾馆207房,盗走被害人卞××人民币x多元及金色仿三星手机(无法估价)、黑色滑盖诺基亚N95手机(价值人民币2058元)、黑色诺基亚N70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各一部。

6、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甲伙同邹某乙窜至蕉城区天湖花苑北侧X室,盗走被害人左××男式精工牌手表一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黑色三星滑盖手机一部及人民币80元。

7、同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甲伙同邹某乙窜至蕉城区长兴城B区X-X号绿工坊茶叶店,盗走被害人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20元)及人民币200多元。

8、同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邹某甲伙同邹某乙窜至蕉城区X路光荣弄X号,盗走被害人汤××仿诺基亚N9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90元)及人民币30多元。

9、同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甲伙同邹某乙窜至蕉城区X路东湖弄X号X室内,盗走被害人何××银白色x摄像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40元)及人民币52元。

10、同年5月26日凌晨,两人窜至蕉城区白云宾馆206房,盗走被害人刘××人民币400多元。

11、同年5月26日凌晨,两人又窜至蕉城区白云宾馆215房内,盗走被害人谢××人民币2000多元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公诉机关出示有被害人蔡××、杨×、陈××、郑××、卞××、左××、林××、汤××、何××、刘××、谢××陈述,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宁区价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9年5月间,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黎某某、卢某某从贵州省瓮安县流窜至宁德市蕉城区,实施多次盗窃。其携带钓鱼竿、双面胶及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通过攀爬入室或使用鱼竿将被害人房间内的衣裤勾出或使用鱼竿粘上双面胶将衣物粘出来等方式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黎某某窜至蕉城区X路X号二楼,由肖某某望风,黎某某攀爬至二楼,盗走被害人张××诺基亚88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04元)。

2、同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路北十三弄X-X号二楼,盗走被害人谢××人民币1300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3、同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黎某某窜至蕉城区X路南三弄X号一楼,盗走被害人余××人民币900多元。

4、同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黎某某窜至蕉城区X路X号二楼,采取上述同样方法,盗走被害人刘××联想天逸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

5、同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西岭路南1弄X号二楼,由肖某某望风,黎某某攀爬至二楼盗走被害人陈××人民币180元。

6、同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蕉城区X路鹤林弄X号,由肖某某望风,黎某某攀爬至三楼盗走被害人阮××人民币20多元及中天V99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7元)。

7、同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黎某某窜至蕉城区X路X号,盗走被害人黄××深色诺基亚N7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90元)及人民币200多元。

8、同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黎某某窜至蕉城区X路地藏庵弄X-X号,盗走被害人汤××蓝色诺基亚N81手机、黑色直板x手机各一部(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183元)。

9、同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蕉城区X路X巷X号,盗走被害人孙××红白相间的诺基亚53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0元)。

10、同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黎某某窜至蕉城区X路南五弄X号,盗走被害人黄××白色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

11、同年5月约13、14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卢某某窜至蕉城区X路北一弄X号,盗走被害人黄××黑色滑盖L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60元)。

12、同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卢某某窜至蕉城区X路X号,盗走被害人黄××黑色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无法估价)、科诺双卡双待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10元)及人民币1150元。

13、同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卢某某窜至蕉城区X路X号,盗走被害人李××人民币1000元及黑色佳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37元)。

14、同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单独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盗走被害人蒋××人民币600元及诺基亚x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三星2586手机(价值人民币140元)、天翼手机(无法估价)各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黎某某、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公诉机关出示有被害人张××、谢××、余××、刘××、陈××、阮××、黄××、汤××、孙××、黄××、黄××、黄××、李××、蒋××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黎某某、卢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蕉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宁区价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补充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肖某某、黎某某、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共同盗窃11起数额累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肖某某参与盗窃13起数额累计人民币x元,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黎某某参与盗窃10起数额累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卢某某参与盗窃4起数额累计人民币5747元,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黎某某盗窃数额虽较大,但其流窜作案,危害严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也应在三年以上基准刑量刑。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肖某某、黎某某、卢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肖某某、黎某某、卢某某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公安机关已经掌握或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三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普通程序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的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五被告人未退出的赃款、赃物由公安机关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姚辉铭

审判员陈细松

审判员高于峰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钟思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规定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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