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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国线集团无锡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柘荣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荣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国线集团无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经济开发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威、郑某某,福建晨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柘荣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城关六一五东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荣营业部,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X路X号。

负责人:卓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新国线集团无锡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柘荣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荣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柘荣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人民法院审判。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本案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但是,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高速公路支队宁德一大队的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交通事故地点为沈海(闽)G15高速公路B道x+100M,该地点是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行政区域内,本院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柘荣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星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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