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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汤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又名牛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牛某某伙同牛某全、添太平、冯法明(均己判决)驾驶面包车在汤阴县X街村付文顺收粮点盗窃传输机上的电机2台,经评估2台电机价值942元。后又到菜园镇X村陈文平的粮点盗窃传输机上的2台电机时被群众发现后逃跑,经评估未盗走的电机价值505元。被告人牛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牛某全、添太平、冯法明的供述,被害人付XX、陈XX陈述,证人付XX、陈XX、李XX等证言,评估报告、辩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有关被告人牛某某的投案证明及查获证明、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牛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牛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丰田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秀荣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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