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创明威龙窗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东营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惠来,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乔信里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X路X号B4-04A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北京创明威龙窗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明威龙窗饰公司)与被告北京乔信里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信里程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金星担任审判长,法官徐春泳、梅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明威龙窗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惠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信里程装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创明威龙窗饰公司起诉称:乔信里程装饰公司于2007年从创明威龙窗饰公司购买一批电动窗帘。2007年7月31日,乔信里程装饰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给付创明威龙窗饰公司货款x元,但该支票系空头支票无法兑现。因乔信里程装饰公司至今尚未给付上述款项,故创明威龙窗饰公司诉请法院判令乔信里程装饰公司立即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创明威龙窗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华夏银行转帐支票一张(原件);
2、交通银行北京分行退票通知书(原件)。
被告乔信里程装饰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创明威龙窗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乔信里程装饰公司于2007年从创明威龙窗饰公司购买一批电动窗帘。2007年7月31日,乔信里程装饰公司以一张华夏银行转账支票向创明威龙窗饰公司支付窗帘款,支票号为x,票面金额为x元。同日,创明威龙窗饰公司以背书方式将该转账支票委托交通银行北京分行酒仙桥支行收款。2007年8月1日,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以空头为由将支票号为x的转账支票退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乔信里程装饰公司与创明威龙窗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乔信里程装饰公司在收取货物后应当依照约定给付相应货款。乔信里程装饰公司出具的空头支票证明乔信里程装饰公司应给付创明威龙窗饰公司的货款金额为x元,据此,创明威龙窗饰公司要求乔信里程装饰公司立即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乔信里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创明威龙窗饰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五千一百元。
如果被告北京乔信里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八元及案件公告费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乔信里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金星
审判员徐春泳
代理审判员梅宇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艾世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