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熊某某与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合同之债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寿某某,该公司法务处主任。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合同之债纠纷一案,我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2010年4月12日以(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宣判后,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8月21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还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从2009年开始,被告王某某以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木材及模板,共计价款x元,被告给付原告x元货款后,下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效。2009年10月10日,原告向陕县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达成《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材料款x元,该款在2009年11月30日前付5万元,超过30日被告另外支付原告1万元;12月30日前再付10万元,剩余x元于2010年4月5日前付清,若到期未付清,按0.015元计算利息,并负违约金3万元,承担撤诉后的诉讼费用。原告撤回起诉后,二被告并未履行《付款协议》内容。2010年1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且也不欠原告货款。

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在原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已经给付原告x元,请求法院公断。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何关系;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货款。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17张,欲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2、《供货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王某某代表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3、卢氏县晋豫钢铁公司项目部成员名单一份,欲证实:王某某系该项目部项目施工负责人;4、工作联系单一份,欲证实:二被告之间的关系;5、《付款协议》一份,欲证实:被告王某某代表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的《付款协议》;6、原告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从原告处拉的木材及模板均送到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氏县晋豫钢铁公司工地;7、原告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他租赁给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氏晋豫钢铁公司工地的钢管,经常乘座赵某某送模板的车去该工地要账。

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在原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领条4张,欲证实:已给付原告货款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在原审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则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持有异议,此次审理未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已付给原告货款x元,而原告则承认收到x元,其中5000元,认为其没有收到。综观本案事实,结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案的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卢氏县晋豫钢铁公司年产45万/T特种铸铁工程成立了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项目经理为左党杰,项目施工负责人为王某某。2009年5月18日,被告王某某以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该工程所需木材及模板,共计价款为x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同年11月19日,被告王某某又以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损失及原告材料款,并约定了分期付款,若到期未付清按0.015元计算利息,并附带违约金x元。”按照《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被告没有付清原告货款,原告无奈于2010年1月4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9日给原告电汇货款x元,加上以前给付的x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卢氏县晋豫钢铁公司承包了施工工程,并下设项目部,而被告王某某是该项目部的项目施工负责人。被告王某某代表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熊某某签订的《供货合同》,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木材及模板已送往该项目部工地,对此,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是该项目部的项目施工负责人,他代表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及《付款协议》,均系职务行为,对此,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结算,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欠原告熊某某货款x元,根据《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未能履行《付款协议》的义务,应承担原告损失2865元及违约金x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某某货款x元,损失2865元及违约金x元,共计x元。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元,有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代审判员张海熬

代审判员赵占虎

二O一O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员帅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