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建元
被告吴某某
被告委托代理人祝某杰
第三人祝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第三人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靖华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元,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杰,第三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是从事钢材销售的。2009年6月30日、7月9日被告吴某某为建造食用菌基地先后两次与原告购买铁板、角钢、槽钢等钢铁材料,(其中第二次由第三人代购),货物价值5710元,购买时被告未支付货款。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以工程未结算为由要求迟些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影响了原告资金周转。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所欠货款5710元,并承担该款自购买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欠原告货款5710元是事实的,只是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我损失,我才拒不付款的,我还要和原告进行产品的质量鉴定,算清楚损失后才能结账。
第三人祝某某述称,当时是被告吴某某叫我去拉货的,我不清楚他们之间的事情,也不关我的事,但发货清单是我签的名。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从事钢材销售生意。2009年6月30日被告吴某某因建造食用菌基地,从原告王某某所经营的钢材门市部购买了铁板、角钢、槽钢等材料,7月9日被告又委托第三人祝某某到原告处购买了角钢等材料。被告两次购买货物总价值5710元,购买时被告未支付货款。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未给付。对此被告吴某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售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而拒不付款。原告遂于2010年6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货款5710元,并承担该款自购买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第三人祝某某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情况,其只是受吴某某的雇请,负责帮吴某某去原告处拉钢材。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有被告吴某某、第三人祝某某签名的发货清单两张及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到原告王某某经营的门店购买钢材而未付货款,有被告吴某某及第三人祝某某签名的发货清单为凭,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关系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第三人祝某某只是负责帮拉钢材的人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571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这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由于双方未就此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支付尚欠的货款5710元给原告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元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窦蔚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陆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