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第一被上诉人(原审第一原告)李某某
第二被上诉人(原审第二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邓凤祥、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第一被上诉人李某某,第二被上诉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二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在平等、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一项荒山、荒地林业承包合同,总计四块地1.14垧。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期按合同履行义务。2007年10月20日和12月28日,被告在没告知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地老炮台后0.34垧林地和西北老林0.34垧砍伐602棵杨树并自行卖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审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林木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x元,尚欠原告9000元。被告同意按协议履行,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本案合同主体一方是原告的父亲,其他子女没有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姜某某均系被告的村民。1984年5月2日,原告姜某某的丈夫即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才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林业承包合同,分别承包了被告的集体原有幼林地和集体原有人工疏林地各0.34垧,划得面积均为1.14垧。1996年12月27日,李某才去世,现该林地由二原告继续承包经营。2007年10月8日和2008年12月8日,被告分别取得了上述两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于2007年10月20日和2008年12月28日未经原告同意采伐了上述林地,采伐棵树为545棵。其中用材林0.36垧,青杨树为280棵;农防林0.34垧,青杨树为265棵。原、被告争议的两块林地的出材量及价格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用材林平均出材率为67.97%,平均单株材积0.2846立方米,平均价格为每立方米500元;农防林平均出材率为98.55%,平均单株材积0.3344立方米,平均价格为每立方米500元。故0.36垧用材林的林木价格为x元,0.34垧农防林的林木价格为x元,两项合计为x元。此起纠纷发生后,双方进行了协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会计黄德义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被告砍伐原告树木共计545棵,切割成741段,其中村委会272段,原告为469段。
原审认为,原告父亲李某才与被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没有依法解除与原告的林业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经营管理的树木卖掉,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确认的树木共计741段,其中村委会272段,原告469段的计算方式,在树木总价款中原告应得的收益应为469段/741段,即为63.3%。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自行处理原告经营管理的林木,其赔偿的损失应按鉴定部门的鉴定价格计算。被告所卖树木的评估价格为x元,原告应得价款为x.22元。原审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某某、姜某某伐树款x.22元。上诉人不服,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每垧地种树的棵树是6000棵,0.34垧地的棵树应是2040棵,双方采伐时应按7:3分成,上诉人应得树木为612棵,而上诉人实际采伐并没有超出上诉人应得的棵树,故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依法改判。第一、第二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合理”。
本案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已就树木采伐分成问题达成协议,虽然协议上仅有上诉人的书记王井山签字,没有上诉人的公章,但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认为王井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应认为该协议是对1984年协议的补充,重审应围绕该协议进行审理。2、上诉人称已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x元,并出示了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妻子出具的收据一枚,李某某否认,上诉人为此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重审时应予准许。此项属二审证据发生变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发回前郭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诉讼费355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张秋华
审判员徐某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