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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郏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

委托代理人姬某。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敏、姬某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红、赵某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从事畜禽服务行业,被告系养殖农户,因此与被告有业务关系。2009年7月15日原告给被告送去7120型鸡饲料175袋,每袋价款为120元,由于被告对该批鸡苗管理不善,因而个别鸡苗出现病变,被告也不愿意再继续饲养,原告为了减少被告的负担及经济损失,并将所给被告的这批鸡苗全部予以拉回,同时拉回饲料20袋,除被告已用去45袋外,经清点尚有110袋仍在被告处,折价x元。诉讼中,增加7320型鸡饲料20袋、折款3440元,共计款x元,请求被告依法偿还所欠饲料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鸡饲料110袋,每袋120元,折款x元这是事实,现在这饲料在我处存放着。2009年农历后5月7日,因鸡苗有病,原告自愿将鸡苗拉走时,将存放我处的7320型饲料20袋全部拉走,但条据未收回,不应算数。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其父林某敏系经营兽药、饲料、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某系养殖专业户。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原告林某甲常向被告王某出售鸡苗及鸡饲料,2009年7月14日原告林某甲给被告王某送7120型鸡饲料175袋、7320型饲料20袋,7120型鸡饲料每袋价格为120元,7320型鸡饲料每袋172元,被告王某均未付款,给原告林某甲出据有欠条二张,其中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x吨、175袋×120元王某”。另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x袋172/代王某7.14”。后给原告林某甲退回7120型鸡饲料20袋,余款至今未付。后被告王某以7320型饲料20袋原告林某甲已拉走,欠条未收回为由,拒绝付款,原告林某甲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鸡饲料款共计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欠条两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欠原告林某甲7120型鸡饲料110袋,计款x元;欠原告林某甲7320型鸡饲料20袋,计款3440元,有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二张作证,且双方对饲料的数量、价款均认可,故该款被告王某应当偿还。被告王某以7320型鸡饲料20袋,原告林某甲已拉走,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林某甲鸡饲料款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孙永杰

二○○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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