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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诉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

法定代理人朱××。

委托代理人顾文德,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员工。

委托代理人翟××,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

原告熊××诉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的法定代理人朱××及委托代理人顾文德,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诉称:2009年10月21日凌晨5时53分许,原告熊××骑自行车沿龙华路由东向西行驶遇绿灯直行通过宛平南路路口时,恰遇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杨×驾驶出租车沿龙华路X路由西向北闯红灯转弯通过路口时,两车在路口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强生公司除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之外,双方未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要求被告强生公司、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3,714.50元、误工费25,333元(3,800元/月×6个月零20天)、护理费9,000元(1,800元/月×5个月)、交通费2,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0元/天×69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88,380元(28,838元/年×20年×50%)、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被扶养人王××生活费52,480元(20,992元/年×5年/2)、被抚养人熊×生活费62,976元(20,992元/年×6年/2)、自行车修理费960元、停车费16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2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于上述赔偿费用,要求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赔偿。

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原告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人钱××、何×的证言、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杨×的询问笔录、熊某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

2、肇事司机杨×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3、验伤通知单、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所致伤情以及所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

4、原告户口簿、临时居住证、亲属关系证明等。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本市的事实,以及被抚养人熊×、王××的身份情况。

5、上海力安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熊××及其妻子朱××的收入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未上班所致误工费的情况,以及朱××为护理原告起居而未上班所致误工费的情况。

6、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拐杖费发票、可调节支具发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等。以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等费用。

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双方的交通工具及行驶方向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系由于原告闯红灯造成的,现交警部门已经出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故认为应在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前提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求偿的各项费用,被告强生公司对其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停车费的金额没有异议。关于医疗费,认为应当剔除其中的住院用品费105.30元、床垫费90元、护理费3,060元。关于误工费,认为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费损失情况,且应当按照6个月计算其误工费。关于护理费,认为应当按照960元/月的标准计算5个月,并扣除3,060元。关于营养费,认为应当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2个月。关于交通费,只认可500元。关于修理费,只认可8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10,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律师费均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强生公司另表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0,143.10元、住院用品费149元、理发费40元、停车费40元、车辆牵引费70元,对于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强生公司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住院用品费发票、理发费发票等。

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2009年10月21日5时53分许,在本市徐汇区X路X路口,被告强生公司员工杨×驾驶一辆牌号为沪EM××××的小客车沿龙华路X路由西向北左转弯通过路口,适逢原告熊××驾驶一辆牌号为济宁15××××的电动自行车沿龙华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宛平南路路口,两车至路口相撞,致原告受伤。2009年11月3日,徐汇交警队出具徐公交证字【2009】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由于目击证人反映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情况不一致,致使对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驾车通过路口时信号灯的灯色情况这一基本事实无法查实,故无法查清事故原因。

二、肇事机动车沪EM××××的所有人系被告强生公司,肇事司机杨×系该单位员工,其于执行单位职务过程中肇事。该车于2009年6月24日向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熊××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在该院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区X镇社区卫生中心等多家医疗机构复诊,共产生医疗费140,255.40元,其中原告支付20,143.30元(含住院用品费105.30元),被告强生公司垫付120,112.10元(含住院用品费149元及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为配合治疗头部伤势而产生的理发费40元)。

四、2010年5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熊××的精神伤残程度及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出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熊××因2009年10月21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2、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熊××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

五、王××,系原告熊××的母亲,其夫郭××已故。王××有两个子女在世,分别系长子熊××及次子郭××,现王××随郭××生活。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熊××与其妻朱××所生之子。

六、原告熊××于2007年5月来沪务工,事故发生前,其系上海力安拆迁有限公司员工,自2009年10月21日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即在家休息。

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于2010年6月7日给付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熊××提供的证据、被告强生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熊××、被告强生公司的当庭陈述等为凭。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以避免或减少对周围环境、人或物的侵害。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强生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强生公司要求由原告分担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肇事车辆已经由被告强生公司向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140,2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自行车修理费960元、鉴定费3,000元、停车费160元。上述各项费用,有原告的住院病史记录及相关单据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5,79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陪护费发票一份,证明其自2009年10月21日至1009年12月18日的59天内产生护理费3,060元,结合法医鉴定确定的原告的护理期150日,本院按照本市护工市场平均收费标准30元/天计算其剩余91天的护理费为2,730元。3、营养费1,800元。该项费用,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的营养期予以确定。4、误工费17,603元。原告虽未能证明其受伤期间实际被单位扣发收入的具体情况,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力安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以及工友钱××、何×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确定其在本市从事建筑拆迁工作的事实,故该项费用由本院参照本市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1,686元/年,计算至原告评残日前一日。5、交通费500元。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虽无法与其就医记录完全吻合,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脑部伤势于出院后又多次门诊复诊,必然伴有相应的交通费产生,故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288,3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本市临时居住证及其长期在本市务工的情况,该项费用本院按照28,838元/年的标准×20年再折合六级伤残50%的比例予以确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115,456元。其中原告母亲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92元/年的标准×5年/2计算;原告儿子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92元/年的标准×6年/2计算。8、律师费6,000元。律师费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性利益,可作为损失记入,但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到的范围。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确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为平衡原、被告双方利益,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律师费为6,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六级伤残,后果是严重的,结合本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10、其他。被告强生公司诉前垫付的医疗费120,112.10元,应在确定总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至于其垫付的停车费、牵引费系用于自身肇事车辆,本院不做处理。被告中联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车辆修理费960元、停车费160元;

四、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43,629元;

五、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33,435.40元;

六、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6,000元;

七、上述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赔偿款合计486,064.40元,扣除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诉前垫付的医疗费120,112.10元,余款365,952.30元由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91.51元,减半收取4,545.76元,由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强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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