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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韩某某,又名韩某,男,1977年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农历3月9日在杞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6年7月7日,原告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06年10月25日,被告韩某某也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自行撤诉。现双方仍不能和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韩某彤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韩某随被告生活,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我父母代我抚养。由于我父母年纪大,原告每月负担婚生子的抚养费200元,债务连本带息共x元一人负担一半。如果原告不负担债务,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2000年4月14日在杞县X镇民政所办理登记手续,同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X年X月X日生一子名韩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名韩某彤。2006年3月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长虹21寸彩电一台,托普牌洗衣机一台,花生牌落地电扇一台。原、被告和被告的父母共同购买水泵一台。2009年4月,被告因绑架罪被河南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现在郑州市第一监狱服刑。韩某某因买车在杞县X乡信用社贷款3000元。韩某某所称的其余债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本院在征询韩某某之父韩某亭意见时,韩某亭表示愿意代韩某某抚养韩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06)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12月5日庭审笔录及本院调查韩某亭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且原、被告分居已三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以随原告生活为宜,韩某某之父韩某亭愿意代韩某某抚养韩某,对韩某某要求抚养韩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共同债务欠杞县X乡信用社贷款3000元,原、被告共同负担,其余债务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如证据充分,可由债权人另案提起诉讼。原告自愿放弃对家庭共有财产水泵一台的分割,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韩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韩某彤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婚生子韩某随被告韩某某生活,在韩某某服刑期间由韩某某之父韩某亭代为抚养。

三、原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长虹21寸彩电一台,托普牌洗衣机一台,花生牌落地电扇一台归其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共同债务欠杞县X乡信用社贷款3000元,由李某某与韩某某各负担1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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