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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诉上海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

委托代理人谷某乙。

委托代理人谷某丙。

被告上海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丁。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上海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乙、谷某丙,被告上海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3日聘用原告在其某1轮上担任船东代表,每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月16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拖欠原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工资未付。原告于同年1月21日发函给原告要求其补发工资、支付加班费,并让原告继续上班,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且原告在工作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加班,而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费。被告无权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继续支付原告每月工资。由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申请仲裁。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1月工资2,200元、2008年12月至2010年2月工资77,200元(每月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6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8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4、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5、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9月至今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6、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至今年休假工资(按月工资5,000元每年计算5天)。

被告上海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工作的某1轮是由上海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共同购买,根据双方合作协议,在新的船务公司成立前由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故原告由某公司招聘后,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之后被告公司成立,某1轮的所有权转移至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协议即由被告继续履行。根据聘用协议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该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公休、节日加班、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后考虑到原告工作比较辛苦,又每月增加了1,000元,为5,0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补缴综合保险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同意。另双方约定聘用期为一年,2008年11月23日原告下船后双方即终止聘用关系,原告要求2008年11月23日之后的工资于法无据,被告亦不予同意。原告诉请年休假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了船员聘用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6+6月,期满经双方协商续订;原告担任某1轮船东代表岗位,月工资为4,000元,不足一月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月工资÷月天数×实际工作日),船员上船按上船当日计,下船当天不计工资。原告工资包干(基本工资、公休、节日加班、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都包括在工资内)。单位实际每月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2008年3月5日,被告公司成立,并取得某1轮船舶所有权,并更名为某101轮。同年5月26日,被告与某公司签订“权产转移声明”,约定被告全部承担原某公司在“某1轮”的全部权利、义务、责任及所有的债务等,原某公司代管“某1轮”期间所有对外的运输合同、修船合同、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并延期至合同期满。2008年11月23日,被告安排原告下船,并办理了物品移交。2009年1月21日,原告发函被告要求立即上班并支付工资。被告回复原告双方合同期已满,公司决定不再续约,工资支付至2008年11月23日原告下船之日。原告则于2009年6月10日申请仲裁,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原告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函及回复、劳动仲裁申请书,被告提交的船员聘用协议、物品移交清单、工资支付凭证、合作协议书、关于上海某X号海轮经营管理的协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权产转移声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的聘用协议虽与某公司签订,然根据某公司与某公司间的合作协议及产权转移声明,原告工作的“某1轮”产权转移至被告公司后,某公司代管“某1轮”期间所有对外的运输合同、修船合同、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并延期至合同期满,故可确认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公司继续履行,故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双方聘用协议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中包含了公休、节日加班工资,故原告再主张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该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聘用期限为12个月,合同期满需经双方协商续订。双方的聘用期限自2007年9月3日起,因原告为船东代表,其工作时间是根据船舶航行情况所确定,原告最后下船时间为2008年11月23日。之后双方为工资等事宜发生纠纷,被告亦明确双方聘用合同已期满不再续订,故可认定原被告间的聘用合同于2008年11月23日期满终止,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23日之后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根据本市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应予补缴。对于原告诉请年休假工资,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袁某甲补缴2007年9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二、原告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袁某甲、被告上海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玉芳

审判员张秉娴

代理审判员 ブs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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