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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民初字第634号

原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郭某甲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住所山东聊城城镇X路X号。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冠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我院于2009年5月7日受理此案。2009年8月4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冠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9年1月16日9时,张振涛驾驶冀x号三轮汽车,沿陈八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刘铁村西头时,与郭某甲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郭某甲受伤。郭某甲被送到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因郭某甲伤某严重,其伤某鉴定已构成伤某,并需二次手术修补颅骨。此事故张振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车辆冀x号三轮汽车在人保冠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交通事故给郭某甲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元、护理费18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伤某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元,除去张振涛已给付8000元,再付x.4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鉴于郭某甲与张振涛在人保冠县支公司应在医疗、伤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以外,已达成赔偿x元调解协议。故原告郭某甲请求被告人保冠县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用x元,赔偿护理费1832.4元、伤某赔偿金890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人保冠县支公司缺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举证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9时,张振涛驾驶冀x号三轮汽车,沿开封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铁村西头时,与郭某甲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郭某甲受伤。对此事故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振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对造成此事故起主要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甲未在其监护人带领下在道路上通行,在此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

郭某甲被送至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x元。该院诊断郭某甲损伤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抗癫痫治疗。2009年4月30日,郭某甲伤某等级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某。支付鉴定费360元。原告住院期间还支付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另查明张振涛驾驶的冀x号三轮汽车在人保冠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原告郭某甲十级伤某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为此事故还支付了交通费500元,精神上也造成了一定损害。

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起诉中还有张振涛。2009年8月4日庭后,原告与张振涛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伤某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除张振涛驾驶的冀x号三轮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人保冠县支公司应在医疗、伤某限额范围内赔偿以外,张振涛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原告以后治疗费用与张振涛无关,双方别无纠纷。张振涛赔偿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发票及张振涛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据等证据可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张振涛驾驶机动车致原告郭某甲人身受到损害是客观事实。开封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振涛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客观真实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冠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x号三轮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伤某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以后治疗费用原告与张振涛已达成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对本院已查明的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x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这部分费用已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故人保冠县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x元;对本院已查明的原告经济损失伤某赔偿金8908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伤某、年龄等因素,护理人员支持二人,护理费每日30.54元,住院30天共计1832.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支持原告5000元。原告伤某费用(残疾赔偿、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人保冠县支公司应予赔偿。对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伤某费用经济损失x.4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元,原告郭某甲承担341元,被告人保冠县支公司承担50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合义

审判员李莉

审判员刘庆春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建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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