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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双方于2007年10月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定双方所生之子杨某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杨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今年2月,被告突然强行将杨某带走,至今杨某音讯全无。由于双方离婚后,被告对杨某未履行过抚养义务,被告经常出差、休假,并不具备抚养杨某的条件,况且杨某也已渐近青春发育期,因生理方面的特点也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为了有利于杨某健康成长,要求将杨某变更为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在离婚前即为争夺杨某的抚养权发生争执。在离婚诉讼时,因原告未到庭,法院作了缺席判决。为了照顾原告的情绪,被告做了让步,暂时由原告抚养杨某,但被告并未放弃杨某的抚养权,被告每周都去探视杨某。今年被告休假,是因为杨某手术需要照顾所致;被告出差也并不表示被告不具备抚养杨某的条件,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7年10月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定双方所生之子杨某(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抚养。之后,杨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自2010年2月始,杨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审理中,杨某向本院表示其愿意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2007)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杨某询问笔录等书证证实,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双方的离婚判决书判定杨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虽在离婚后的一段期间杨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但自今年2月以来,杨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与杨某之间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抚养关系,而稳定的抚养关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且杨某已是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本人也表示今后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均应尊重杨某的意愿。另外,原告也未提供足以证明杨某与被告共同生活会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变更杨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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