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乐照勇,上海南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上海南芦(略)事务所(略)。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略)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乐照勇、李树林、被告潘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3月20日22时01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沪x轿车在本区X路某某跨线桥处与原告的沪x轿车相碰,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药费2,635.10元(人民币,下同)。2、鉴定费800元。3、误工费14,000元。4、护理费560元。5、营养费1,200元。6、交通费300元。7、评估费890元。8、物损费29,185元。9、(略)代理费3,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赔偿。
被告潘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第三人某某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物损费等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因伤在(略)某某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2,635.10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袁某某因车祸致左眉软组织裂伤、左足软组织挫伤、头颈外伤等,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周。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1,400元、(略)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袁某某工作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009年1月、2月的实领工资分别为2,634.66元、2,221.73元、2,221.73元。沪x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估损价格为29,185元。原告已实际支出该修理费。对于原告的车损,第三人自行定损金额为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税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负事故全责的被告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2,635.10元。2、鉴定费800元、评估费8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9,437.49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56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9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00元。7、车损费,此费用原告与第三人争议较大。本院认为,第三人是被告机动车的投保公司,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定损报告的证明力低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的证明力,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损为29,185元。8、(略)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及(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的合理损失总计46,607.5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5,732.5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535.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197.49元,财产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余款30,875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15,732.59元;
二、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30,875元。
本案受理费1,0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某某负担74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96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谈卫峰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杨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