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9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两个男孩。2003秋,因被告在外有外遇至今不回家,被告拒不履行丈夫、父亲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两个儿子,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9000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03年秋天被告外出至今未回,致使双方分居至今。1995年8月2日,长子王某英(又名王某)出生,1999年8月3日次子王某齐(又名王某)出生。长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经征求其意见,愿随其父亲生活。次子现随原告生活,经征求其意见,愿随其母亲生活。原告个人财产有落地扇一台现在原告处存放。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举村委会证明1张及依职权对原被告子女调查笔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外出多年不归,不履行丈夫应尽的义务,是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同时考虑他们的个人意见,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由于长子与次子相差四岁,故原被告在负担所抚养子女抚养费的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定的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王某英由被告抚养,次子王某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0元。
三、落地扇一台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450元,合计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在判决书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宝明
陪审员张万军
陪审员林莉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路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