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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雄,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8时许,曹××(在逃)分别打电话叫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一同去七甲乡拖树,并要其带上土铳(枪)。被告人李某某从其家里带来长、短土铳各一支,被告人曹某某带来土枪一支,与曹××先后坐上司机曹××驾驶的货车驾驶室内,并将三支土铳(枪)放在驾驶室内。之后,四人驾车到七甲乡拖树。当晚装好矿木后,曹××乘坐矿木老板陈××的摩托车,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乘坐曹××驾驶的货车返回,途径七甲乡X村曾××家时,曾家的狗跟着摩托车追叫,曹××便叫陈××停下摩托车,并拦停曹××驾驶的货车,从货车驾驶室内拿出一支长土铳朝曾××家方向开了一铳,将曾××等人击伤。曹××乘坐陈××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乘坐曹××驾驶的货车至七甲圩时被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当场从车上搜出土铳、土枪各一支。经鉴定,该土铳、土枪都具有杀伤力,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廖××、何××的陈述;证人陈××、曹××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郴)鉴(痕)字(2009)X号湖南省郴州市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土铳两支,情节严重,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持有土枪一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对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各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某平

审判员阳海盛

审判员雷震宇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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