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告买给被告焦碳,被告欠原告焦碳款x元,被告于2009年5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焦碳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辩称:欠原告货款x元属实,但因原告的碳有质量问题,原告曾口头表示过在算账给钱时扣除一部分货款;另外当时装车费800元是其垫付的,该款应由原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焦碳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是其向原告出具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焦碳销售业务,2008年8月份被告拖欠原告焦碳款x元,2009年5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焦碳销售给被告,并经被告接受,且现在碳已烧完,说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那么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就应按约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焦碳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应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军伟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英超
审核人戚振岭签发人王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