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略),于2010年3月30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中方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略),于2008年7月30日经中方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12日被中方县森林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略),于2008年10月7日经中方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12日被中方县森林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略),于2010年5月17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中方县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林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蒲某某、李某丁、李某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略),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垠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洪、人民陪审员杨青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芳担任记录。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华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蒲某某、李某丁、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8月起,被告人蒲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伙同李某庚、李某善、李某良、李某己(均另案处理)租用李某壬、李某戊、李某己等人位于中方县X镇X村“石管冲”的林地,在未取得征占用林地同意书的情况下开采露天煤,至2008年3月止,共占用林地26.7亩,造成被占用林地的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略)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蒲某某、李某丙还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8000元、6000元、8000元、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蒲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中方县X镇X村收款收据、(略)林地管理办公室和中方县林地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李某庚、李某戊、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李某己、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勘查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并进行采矿,数量较大,造成被占用林地的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略);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略)名成立;被告人蒲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共同犯(略)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丁在共同犯(略)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案发后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蒲某某、李某丙积极退赃;被告人蒲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认(略)态度较好,确有悔(略)表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被告人蒲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丁依法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蒲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犯(略)的事实、犯(略)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蒲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略)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略)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李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略)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李某丁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略),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蒋垠飞
审判员李某洪
人民陪审员杨青山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芳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略)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略)。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略),不以共同犯(略)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略)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略)集团进行犯(略)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略)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略)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略)组织,是犯(略)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略)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略)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略)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略)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略)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略)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略)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略)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略)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略)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略)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略)分子,根据犯(略)分子的犯(略)情节和悔(略)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略)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略)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略)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