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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穆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某,男,1952年生。

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1963年。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穆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唐某某于2008年3月3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修复加工险房、赔偿损失。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判决,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原告唐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委托被告穆某某为其建筑房屋,被告穆某某组织工人为原告施工除地基以外的其余工程。2007年农历七月初十原告住房后面规划的宅基地上的三间两层楼房主体完工,原告发现被告建筑房屋多处出现质量问题,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x.6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南阳信誉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房屋的一层、二层主要因施工控制措施不当(除地基外的部分),该房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要求,经邓州市规划建筑勘察设计院鉴定,出具了唐某某房屋加固处理意见,经邓州市标准定额管理站鉴定,出具唐某某房屋加固施工图预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x.60元,原告唐某某共支付鉴定费6200元。

原审认为,被告穆某某为原告唐某某的三间二层楼房施工(除地基部分外),因施工控制措施不当致施工房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要求,被告穆某某应当向原告唐某某赔偿该房屋加固预算费x.60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6200元。

原审判决:被告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赔偿x.60无。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6200元,共计7200元,由穆某某负担。

穆某某上诉理由:1、房屋质量鉴定程序不当,现场勘验未通知上诉人到场,鉴定报告上没有鉴定人签名。2、加工处理意见及预算按国家定额计算,与双方约定的工钱相比显失公平。3、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无建筑资质,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同等责任。

唐某某答辩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技术科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通知上诉人不到现场,不影响鉴定的客观公正性。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鉴定报告、加固意见及预算报告不持异议,也未要求重新鉴定,所提异议不能成立。3、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结论是否客观真实;2、按加固预算判决是否合理。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穆某某另案起诉工程款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用以证明工程系穆某某所为,穆某某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穆某某另案起诉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建筑质量合格是法律法规对建筑质量的最低要求,也是承揽者的最基本义务。穆某某对其承揽的工程质量存在诸多问题不持异议,现经鉴定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上诉人穆某某应承担加固、修理或重做的义务。一审中,穆某某对加固意见及预算报告不持异议,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中穆某某对鉴定程序和预算报告提出异议,但又未提出重新鉴定,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操作不当是造成工程质量的直接原因,也就是说违约的责任在施工方。因此,穆某某以唐某某明知其无资质,要求分担其违约责任与理不通,与法不容,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生

审判员许照高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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