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5日被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4月13日被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在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月16日期间,先后多次到广州番禺从一叫“越南婆”的女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其购买的毒品除供自己吸食以外,其余毒品卖给港口区一带的吸毒人员,并从中牟利。
2010年1月14日中午及16时许,卢某某通过电话提出向被告人黄某乙求购毒品,二人在港口区X镇X路口两次交易买卖毒品各1克,被告人黄某乙每次交易所得人民币为550元(交易两次共计2克,所得赃款为1100元人民币)。
2010年1月17日早上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从广州购买毒品乘车返回防城港时,在防城港汽车总站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可疑物品49.6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毒资人民币17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表现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依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用于犯罪的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1711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韦旭芳
二O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