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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湖南省常德市法学会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柏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1997年下半年原告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期间与被告柏某某相识,1998年被告要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原告不同意,但被告一直纠缠。原告告知一同打工的哥哥及家中父母,他们均不同意,哥哥找被告交涉,反遭被告邀人揍打。无奈在1998年下半年原告父亲到东莞市接原告回家以躲避被告。原告在家住了近一年时间于1999年下半年再次去东莞市打工,被告闻讯后再次纠缠原告,原告仍不同意。2000年底被告连哄带骗强行将原告带到被告的重庆市XX县老家领取了结婚证。没有感情的婚姻终不长久,婚后被告即暴露出暴戾的一面,对原告轻则辱骂,重则暴打,家中共同收入由被告一人掌管,原告无任何支配权,被告则胡乱支出。原告不堪忍受,于2005年下半年悄悄离开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没有婚姻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已分居5年。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可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负担一半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重庆市XX镇人民政府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重庆市XX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被告柏某某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

3、湖南省XX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告姚某某婚后未迁出户口;婚后生育一子,原告自2005年下半年开始就回娘家居住的事实;

4、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对覃业红、甘春丽、杨春槐、胡玉、姚某军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的事实。

被告柏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柏某某未到庭质证。证据1、2、3系基层组织出具的书证,被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柏某某于1997年下半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0年12月11日双方自愿到XX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柏某文。原、被告结婚后继续在外打工,打工期间为家庭琐事两人闹矛盾。原告姚某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柏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生活了一段时间,已生育一子,虽为家庭琐事闹过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谅解,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夫妻关系能够维持。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柏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唐植伟

人民陪审员覃事成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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