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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东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略)-X号。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东县人,高中文化,广铁集团职工,住(略)。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199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4月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7月生女孩沈某婷。婚后,因被告沉迷赌博,双方经常为此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4月29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沈某婷。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婚生女孩沈某婷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小孩。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改正缺点,双方相互信任、相互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施其军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玮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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