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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胡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胡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6日诉至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扈家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原告之母吴XX出庭作证。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元月双方共同生活,因原告未到法定婚龄,原告虚报年龄,通过其他途径取得结婚证。2010年11月被告妊娠后在其娘家帮忙过程中不慎流产,之后被告一直居住其娘家不愿回家,原告去接其回家也不予见面,现被告外出务工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2100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元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因原告未达法定婚龄,2009年2月16日,原告虚报年龄,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同居前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原告无个人财产:被告个人财产:棉被四条、被罩四条、被单四条、赛亿牌洗衣机、鸭博士饮水机各一部、凳子两个。2012年2月4日,被告父母将被告个人财产中的棉被四条、被罩四条、被单三条、鸭博士饮水机、凳子两个从原告家中拉走。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无效纠纷。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是原告对自已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时所带去的财产系被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归被告个人所有。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个人财产:棉被四条、被罩四条、被单四条、赛亿牌洗衣机、鸭博士饮水机各一部、凳子两个,归被告胡某所有(其中棉被四条、被罩四条、被单三条、鸭博士饮水机、凳子两个被告已拉走),其余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果原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保利

代理审判员叶海宽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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