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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刑初字第36号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2月6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娟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插片入室的方式,在冷水滩城区内实施盗窃三次,盗得电脑、手机、现金等物价值达4000元。该院以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罗连生、李凤、李伟兵、肖爱洋在冷水滩区城区盗窃作案三次,盗得电脑、手机、现金等物价值4000元。详情如下:

1、2008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罗连生、李凤窜至冷水滩区X巷X单元四楼,由罗连生望风,陈某某、李凤用塑料插片开门入室,盗走周彩霞新蓝笔记本电脑1台、摩托罗拉V3手机1台、现金3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盗电脑、手机共价值2850元。

2、2008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罗连生、李伟兵、肖爱洋(后二人已判刑)窜至冷水滩区南华大酒店后面的和谐酒楼,由李伟兵、罗连生望风,陈某某、肖爱洋用塑料插片开门入室,盗走店主诺基亚1116型手机1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20元。

3、2008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罗连生、李伟兵、肖爱洋窜至冷水滩区X村一栋X号,采取用塑料插片开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唐绿清诺基亚1600型手机1台、广信F30型手机1台、现金21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盗手机共价值210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的陈某、证人证言、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用塑料插片插开失主的房门,然后实施盗窃,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青青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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