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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少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09年7月29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韩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华某某在打工时相识,之后,两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因华某某回原籍汝阳县居住生活,二人遂产生隔阂。2009年4月15日凌晨,张某某翻窗进入华某某在汝阳县城南关租住的房内,从厨房掂一把菜刀进入卧室,欲威胁华某某与其回上蔡县老家,当见到华某某与袁某某同居后,恼羞成怒,用菜刀将华、袁某人砍伤。经鉴定,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华某某、袁某某的陈述,书证伤情鉴定书,物证菜刀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任占柱

审判员任素梅

审判员连长海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牛宣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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