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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家界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某物贸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中民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

法定代表人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庹新密,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物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展览馆X号金属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房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永进,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张家界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物贸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8)张定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界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庹新密及被上诉人湖南某物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杨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上诉人张家界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修建其承包的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三中队营房,由侯某向被上诉人湖南某物贸发展有限公司两次租用建筑器材(脚手架钢管等),并由侯某出具了借条两份。该工程完工后,侯某归还了龙门架,但其他建筑器材未予归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张家界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侯某出具的借据,给被上诉人湖南某物贸发展有限公司返还钢管及其他建筑器材,但减除龙门架及借条上李某自行批注部分的建筑器材。在2009年5月10日前履行完毕,如未履行,依张方民评鉴字(2008)X号鉴定报告标准履行;

二、上诉人张家界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湖南某物贸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器材租金2万元,在2009年4月27日前付清;

三、被上诉人湖南某物贸发展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鉴定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共计4350元,上诉人张家界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湖南某物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且各方当事人已在协议上签字,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清胜

审判员聂启明

审判员向佐兵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汤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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